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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方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方丙,黄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横凉亭路××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方甲。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方丙。被告:黄甲。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方丙、黄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方甲、黄甲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中止审理。2010年8月2日恢复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甲、被告方甲、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乙、方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行贷款1000000元,约定由原告进行担保。同日,上述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及信用保证承诺书,以企业及个人所有财产对上述截止2009年12月20日1000000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连带反担保。贷款发放后因出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行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依法扣划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894元。依据担保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并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894元,起诉日后至判决履行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信用保证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方甲、方乙、方丙、黄甲信用反担保及用家庭及个人财产提供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方甲、方丙、黄甲主体资格身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银行提前于2009年1月20日扣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894元的事实。提前还款通知1份,证明银行提前中止借款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担保与反担保的法律事实。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方甲、黄乙答辩称:借款及反担保属实。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方甲、黄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乙、方丙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乙、方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行贷款1000000元,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按季付息,由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方甲、方乙、方丙、黄甲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为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行贷款1000000元提供第三方某用反担保,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反担保。2009年1月19日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行以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股东黄乙涉及重大赌博且与黄乙、方甲、方丙无法联系为由,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提前中止并收回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2009年1月20日原告为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894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行及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方甲、方乙、方丙、黄甲向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是四被告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该信用保证承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保证借款合同及信用承诺书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因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出现保证借款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形,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及要求被告方甲、方乙、方丙、黄甲履行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方甲、方乙、方丙、黄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乙、方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围〈中华全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894元及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方甲、方乙、方丙、黄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5元,由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方甲、方乙、方丙、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利英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