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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永强与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强,金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吴永强。被告:金杰。原告吴永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杰(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的浙A×××××号车辆停于余杭区瓶窑镇华苑小区内,被告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的车辆,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损失修理费用339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94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去4S店更换车门花费3394元,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2.《车辆受损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不需要更换车门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定损金额900元;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不认可;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评估公司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车门需更换并已实际更换;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在余杭区瓶窑镇华苑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的浙A×××××号车辆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约定“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定确定损失为材料费128元、工时费780.80元。原告对该定损不予认可,自行到杭州旅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更换了右前车门,花去工时费800元、材料费2593元,合计3393元,支付3394元。经本院向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原告的车门达不到需要更换的程度,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属合理。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不同意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材料费128元、工时费800元,合计928元。原告自行修理扩大的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杰赔偿原告吴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