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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阿法与陶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阿法,陶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马阿法。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陶宝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马阿法为与被告陶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陶宝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阿法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陶宝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镇所前驶往绍兴县孙端工业区树人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方向。15时15分许,途经振兴路绍兴县孙端工业园区大桥地方上桥坡制动时,被告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向道路左侧侧滑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马阿法驾驶的一辆皖P×××××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绍县公交认字(2010)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宝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阿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了医疗费134,309.97元,其中被告陶宝卫向医院缴纳医疗费50,000元。经查,被告陶宝卫驾驶的浙D×××××号肇事车辆事发时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宝卫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4,309.97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宝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也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无力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及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第一被告先行理赔以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剔除相应的伙食费等自理费,本案中的金额为29,499.11元。即使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商业险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商业险的条款约定,关于对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保确定来赔偿;3、根据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即使在本案中法院准许要求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那么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来承担,并且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根据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由于肇事车辆属于车况不良,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加扣20%以上,即本案中商业险免赔率至少为4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分析为:驾驶人陶宝卫驾驶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潮湿桥面上坡路面操作不当,以致车辆向道路左侧侧滑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左创伤性湿肺、开放性左肱骨骨折、左肺广泛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顶叶脑挫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33,749.47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560.50元),加上被告陶宝卫垫付的事故当天门诊费2,614.80元,合计136,364.27元,被告陶宝卫已支付52,614.80元(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纳的住院费5万元),原告其余医疗费未获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D×××××中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4月9日24时止。人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载明: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所附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28,938.6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诊断情况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费用结帐表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住院费用的事实;4、被告陶宝卫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垫付医疗费2,614.80元的事实;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一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权利义务所作约定及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相关医疗费用产生后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余损失,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医疗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陶宝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被告陶宝卫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享有20%的免赔率,又因肇事车辆车况不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特别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两项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免赔率为40%,对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上述三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则仍应由被告陶宝卫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阿法的医疗费136,364.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455.40元,由陶宝卫负责赔偿67,908.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614.80元,实际尚应赔偿15,294.0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元,财产保全(诉前)申请费1,020元,合计2,928元,由被告陶宝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