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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楼某,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毛都**号。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浦南街道文溪村毛都11号。原告楼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9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1998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魏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以及为人处事很多方面都不同,又缺乏足够的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3年4月9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9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1998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魏某丙。后因故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