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对该笔借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林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