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邵甲、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邵甲,裘某某,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方某。被告:邵甲。被告:裘某��。被告:邵乙。原告方某诉被告邵甲、裘某某、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方某起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邵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09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裘某某与被告邵甲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邵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邵甲、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5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邵甲归还借款15000元;判令被告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邵甲向原告借款,被告邵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邵甲与被告裘某某于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邵甲、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邵甲、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被告邵甲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13800元,借款没有利息是不可能的。��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邵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邵乙无异议;被告邵甲、裘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9日,被告邵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09年10月28日归还。被告邵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邵甲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邵甲与被告裘某某于199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邵甲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邵甲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邵甲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裘某某与被告邵甲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裘某某应与被告邵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乙系原告上述债权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邵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甲归还借款15000元;要求被告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乙主张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1200元,实际交付13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甲、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裘某某对被告邵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乙对被告邵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邵甲负担,由被告裘某某、邵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