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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庄甲雇员与周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庄甲雇员,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庄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庄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庄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共同承包了石塘镇庆丰村一幢房屋的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木板装饰工程以包某某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谢某某,原告胡某某系被告谢某某雇佣的小工。2009年11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庄乙家一楼顶搭木板时,因脚下架子上的木料断裂,致原告从近4米高的一楼顶坠落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尺骨上段、桡骨小头及尺骨冠状突开放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左某面部皮肤擦伤、左侧胸腔积液,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周某某和朱某某、谢某某支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原告体内的内固定至今尚未拆除。后原告和被告方多次交涉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共同赔偿误工费1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17352元,放弃了对被告庄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朱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并已支付给原告500元作为营养费。原告是在一楼顶做工时摔下来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承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应按3个月计算。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是以包某某的形式向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分包了该幢房屋的木板装饰工程,材料等均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提供。因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提供的木料质量不好,致原告在一楼顶做工时因脚下架子上的木板断裂而掉下受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中谢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1248元、护理费2200元、包车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其他均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支付。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0元)44004.56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48、出院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00元。对于原告胡某某出院后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原告胡某某认为应按医生分两次建议的六个月计算,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认为应按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的三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主要是左尺骨上段、桡骨小头及尺骨冠状突开放骨折伴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粉碎性骨折,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胡某某合理的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脚下架子上的木板断裂而跌落致伤,被告谢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承包了该幢房屋的建筑工程,并将该幢房屋的木板装饰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包给被告谢某某,施工及搭架子用的木料等材料均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提供,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负担70%,被告谢某某负担30%,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庄乙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受伤时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有关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本次诉讼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252.56元(包括伙食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均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为10082元;原告住院期间享有10元/天的市内交通费补贴,交通费为5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0元,尚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故原告本次诉讼合理的损失共计59414.56元,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应赔偿其中的70%计41590.19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17824.37元。鉴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4804.56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648元,三被告尚需赔偿给原告10962元,该款由被告谢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多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周某某、朱某某、谢某某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第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10962元,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互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