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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约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15日在路桥区蓬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就读于路桥职业学校高一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加之,被告与他人有染,原告再三劝阻,但原告置之不理,自2010年5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8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花园里村××区××楼房(××层)及日常生活用品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各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认识后,双方于1992年12月15日在原××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就读于路桥职业学校。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二份以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成长着想,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