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承包了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溪车站的房屋粉刷工作。2010年4月16日至6月10日间,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黄某某做工43天,工资报酬为每天100元,合计4300元。现被告黄某某已付1100元,尚欠32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给付拖欠的工资3200元。被告黄某某答辩:原告张某某做工43天,已预支生活费1100元,尚欠工资3200元属实。要等整个粉刷工作完工,发包方支付报酬后才能给付尚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至6月10日间,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黄某某做工43天,工资报酬为每天100元,合计4300元。被告黄某某已付1100元,尚欠3200元。原、被告对工资报酬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工资报酬3200元应当给付。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要等整个粉刷工作完工,发包方支付报酬后才能给付尚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欠款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