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金甲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立有借条,被告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金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甲答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属实,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并非300000元。写借条时将100000元误写成300000元。因此,我只承担100000元借款的责任。被告金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甲无异议。本院已向被告金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金甲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尽履行债务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被告金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只有100000元,而非300000元,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被告金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