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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5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郭 幼 芬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韩华、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五孔板业务往来,至200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五孔板货款47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共支付8000元,剩余394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孔板货款3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至2003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五孔板货款47400元及被告已于2005年2月7日、2006年1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五孔板货款3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五孔板货款394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五孔板货款人民币3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五孔板货款人民币39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幼芬代理审判员韩华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楼晨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