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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人:朱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涂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于2010年5月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于2010年5月17日裁定,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雪埭头锦瑞街2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钱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4日至9月24日,���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钱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09年7月26日,被告钱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6日至9月26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钱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09年7月30日,被告钱某某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9月3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钱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予以偿还。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为躲避债务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某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钱某某于2000年9月15日结婚,于2009年9月29日离婚的事实。4、2009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30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共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涂某某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证人是涂某某的姐夫。证人曾某某向涂某某借了30万元。去年涂某某要求证人还款。2009年7月30日证人把30万元现金送到涂某某家中还给她。证人陈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证人是涂某某的舅妈。2007年上半年,证人向涂某某借了20万元。2009年7月18日,涂某某要求证人还款。证人于2009年7月20日把现金20万元送到涂某某家中还给她。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离婚。2009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30日,被告钱某某以需资金周转��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被告钱某某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共借款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夫妻双方现已协议离婚,但其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和处理只对夫妻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625元,均由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丽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巍 巍人民陪审员 ��彩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