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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以办厂经商的名义向原告七次借款共73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款条7张。200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因被告与原告既是多年同事关系,又是多年朋友关系,所以对被告借款行为及信誉深信不疑。2007年10月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款迟迟不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凭证7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施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已经支付至2007年9月,同意自2007年10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且双方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或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施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2万元、10万元、12万元,2007年2月22日、3月10日、9月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10万元、12万元,共计73万元,均由被告施某某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7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或2%,上述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07年9月,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施某某向其借款73万元,由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确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07年9月,且被告愿意承担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3万元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