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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桑园地村9组,采取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陈某丙家二楼卧室,趁人睡觉之际,窃得陈某丙置于裤袋内的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5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215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