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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显云与庞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云,庞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刘显云。被告:庞冬良。原告刘显云为与被告庞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显云起诉称:原告刘显云与被告庞冬良经人介绍后相识。2009年4月30日,被告庞冬良向原告刘显云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0日止,如逾期则承担20%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冬良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刘显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庞冬良返还借款5000元;二、被告庞冬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按借款本金20%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庞冬良承担。原告刘显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冬良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刘显云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承担2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庞冬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显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显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显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显云与被告庞冬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庞冬良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庞冬良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显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显云借款5000元。二、被告庞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显云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