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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与陈养礼、陈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陈养礼,陈科军,赵月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代表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哲。委托代理人:姚祎颖。被告:陈养礼。被告:陈科军。被告:赵月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养礼、陈科军、赵月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哲、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养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30041080016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10万元贷款给被告陈养礼,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年利率15.84%;被告陈养礼必须每月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如果被告陈养礼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被告陈养礼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07208005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约定,被告陈科军、赵月祥自愿为被告陈养礼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陈养礼自2009年6月18日起,便拒绝继续清偿贷款。截至2010年1月19日,已经逾期211天,贷款尚欠本金67969.1元,利息2767.35元,应缴纳罚息6499.73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已经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而被告陈养礼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陈科军、赵月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养礼偿还本金共计67969.1元;二、被告陈养礼支付利息2767.35元;三、被告陈养礼支付罚息共计6499.73元(自2009年6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最终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四、被告陈科军、赵月祥对被告陈养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养礼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科军、赵月祥对被告陈养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2008年1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4、被告陈养礼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养礼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电子补充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陈养礼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30041080016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陈养礼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被告陈养礼,账号为60×××68,被告陈养礼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约定被告陈养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周转资金,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陈养礼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五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陈养礼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陈养礼的违约责任,包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以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户名为被告陈养礼、卡号为60×××68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打入款项100000元。同日,被告陈养礼在载有上述放款账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户名为陈养礼、账号为60×××68的帐户明细显示,该帐户2008年11月18日收到放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8日、2月18日从该帐户扣收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前三期利息,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日扣收了当期贷款本息11872.78元,于2009年4月17日扣收了当期贷款本息11857.26元,于2009年5月18日、19日扣收了当期贷款本息11864.91元,于2009年6月18日扣收当期贷款利息407.12元。现原告以被告陈养礼自2009年6月18日起拒绝清偿贷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养礼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原告已向户名为被告陈养礼、卡号为60×××68的个人结算账户内打入款项100000元;同时,被告陈养礼既在本案所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指定原告将贷款打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上述个人结算账户,又在载有借款金额100000元、放款账号60×××68等内容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进行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现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合同的全部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陈养礼却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偿付其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陈养礼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7969.1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陈养礼支付利息2767.35元的诉请,其在庭审中陈述该利息系依照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养礼所应支付但至今尚欠原告的贷款期内利息总和,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养礼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陈养礼支付罚息共计6499.73元(暂算至2010年1月19日)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请,其在庭审中陈述系以被告陈养礼每期所欠借款本金、贷款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所得,暂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止为6499.73元,并要求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陈养礼尚欠的借款本金67969.1元与借款期内利息2767.35元的合计数即70736.45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选取的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小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陈养礼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陈养礼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计算结果稍有误差,本院经计算予以更正为6329.14元(详见附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科军、赵月祥对被告陈养礼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陈养礼发放本案所涉借款后,被告陈养礼对原告的前述付款义务,即符合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陈科军、赵月祥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养礼、陈科军、赵月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养礼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969.1元;二、被告陈养礼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利息人民币2767.35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陈养礼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行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止的罚息人民币6329.14元,并支付以7073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被告陈养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科军、赵月祥对被告陈养礼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科军、赵月祥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养礼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养礼负担,被告陈科军、赵月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