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委托代理人:余琪(方某之女),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为宁波大学学生)、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现在开元度假村打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89年儿子出生后,长期以来双方基本上没有性生活。2007年正月初三,被告把原告身上钱、物全部拿走,导致原告无法生活。2007年6月2日晚23时40分,被告与情人享乐,被原告当场抓住,而原告父母纵容女儿,无视婚姻法。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至今。从1996年至今家中农业经济收入每年在万元,全在被告手上。2007年起诉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主、附房各一幢,原告要求分得附房一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淳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系夫妻,生育一女余某乙、一子余某。原告对家庭、子女未尽应有的责任,是造成双方争吵的主要原因。余某乙大学期间一年的生活费、学费需36000元左右,对此原告只在余某乙第一年出面借款8000元,其他是双方共同负担的,造成被告靠借款供女儿读书。儿子余某丙原本也考上大学,因被告无力承担,造成儿子辍学。被告从2006年8月16日开始分别向方凤美借款20000元、方丽华借款30000元、方凤爱借款20000元、方芝兰借款10000元、方爱军30000元,共计110000元,这些借款最终都用于女儿读书。该11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位于千岛湖镇东庄村高山32号的主房一幢及单独附房一幢,建房审批时是原、被告及子女4人共同审批的,现子女已成年,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从现实情况看不易分割。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其他事由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主要是在外有其他异性才要求与其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7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8月开始至今因女儿读书对外负债110000元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主房与附房;4、申请证人方凤美、方丽华、方凤爱、方芝兰、方爱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向证人借款110000元供女儿读书。经审理查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除对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证人方凤美借款的情况知晓外,其他借款均不知情,同时认为证据2所涉债务为女儿的债务,应由女儿自己承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不清楚,即使发生借款也属原告个人债务。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下文予以分析。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淳安县青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余某乙(现为宁波大学学生)、余某丙,均成年。婚后,双方在千岛湖镇东庄村高山32号共同建造住房(占地面积64.6㎡)及附房(占地面积38.75㎡)各一套,另双方置办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自愿主张附房(占地面积38.75㎡)归其所有,主房(占地面积64.6㎡)归被告所有,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不反对,应予支持。另本院认为,根据财产的使用状况酌情确定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向亲友借款110000元是否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被告及证人均承认,借款用途是供女儿余某乙上大学所需,且除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方凤美借款10000元原告知晓外,其他借款原告均不知情。原告亦明确表示即使发生上述借款,也不属共同债务而系被告个人债务且不同意共同偿还。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向证人借款时并未与原告形成举债合意,且被告借款时女儿余某乙已高中毕业,我国婚姻法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亦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本案中,原告对正在接受大学教育的女儿余某乙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系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而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举债,且所举之债用于资助女儿就读大学所花费用,该债务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为女儿就读大学所借款项11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甲与方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千岛湖镇东庄村高山32号住房主房(占地面积64.6㎡)一幢归方某所有,附房(占地面积38.75㎡)一幢归余某甲所有;彩电一台归方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