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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农历年底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元,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归还了借款1200元。2010年2月23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朱某某借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于2010年4月底还清。借款人:洪某某2010年2月23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洪某某���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楼天兰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