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葛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向原告要去6.8钱重的金手链一条,大银圆3块,并约定原告入赘被告家。2008年8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凡事听从其家人的安排,致使原告在家庭无法取得平等的地位。2009年7月被告及其家人驱赶了原告。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登门,被告坚决不许原告登门。另外,婚前原告的做会收入12000元及原告朋友的贺某22000元,均被被告收取。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4000元、6.8钱重的金手链一条、大银圆3块。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不愿意抚养女儿,若原告坚决不抚养女儿,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因女儿身体不好,原告应支付足够的抚养费及营养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34000元,该款被告并未拿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承担,被告亦未收取原告的6.8钱重的金手链一条、大银圆3块;被告送给原告项链一条,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生女儿借款1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负担一半。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结婚时的礼金都由被告收走,其送给被告的金手链和银圆都在被告家,被告送给原告的项链已还给被告,女儿身体健康。另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同案两诉,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女儿出生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四、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16日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即本案),同月23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09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改善。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嗣后,又未能妥善予以解决,尤其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为夫妻和好作出实质努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先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对离婚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女儿黄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女儿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故本院确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4000元、6.8钱重的金手链一条、大银圆3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项链一条和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葛某支付给被告黄某甲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