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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甲、张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甲经被告张乙担保,立据向原告汪某某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0日,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张甲、张乙辩称,借款、担保是实,但借款系被告张乙使用,且被告张乙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张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李谦友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