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曾经营饲料生意,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后发展为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5分。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50元,合计6400.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1312.50元。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75元计算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俞某某现金伍仟元正,人民币5000元,利息每月按75元计算,到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楼某某。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50元,合计6400.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3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按每月75元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13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返还俞某某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312.50元,合计63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