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冯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到年底支付利息。但被告至2008年3月7日仍未支某某告3600元利息。2008年至2010年8月被告共应支某某告利息款17100元,其中3600元利息款的欠条按相同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0年8月止利息为1600元。几项利息合计18700元,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8700元,但被告并未履约归还原告本金与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50元,合计4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400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50元,合计4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