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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春茂、周某及其代理人梁允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我与周某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闹、同居约二个月即分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予我与周某离婚;婚生女胡某丙由我抚养,周某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及生活衣物归我个人所有。周某当庭辩称:婚后二个多月即分居生活、经常吵闹都是事实,但是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因胡某甲自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即将孩子送给我父母抚养,不尽抚养义务,我要求抚养孩子,胡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另外,请求判令胡某甲返还彩礼款2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原被告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在本院的主持下,相互进行了质证。一、胡某甲提交的证据及周某的质证意见1、胡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某甲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胡某丙是2009年1月30日出生。周某对胡某甲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周某提交的证据及胡某甲的质证意见1、证人田某、胡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周某因结婚给付胡某甲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各一,收取看家打发款5000.5元、下期单款12000元、衣物折款4000元;同时证明胡某甲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婚生女胡某丙一直由周某在抚养,今后应由周某继续抚养。胡某甲质证意见:证人所称的三金、看家打发款、下期单款,其中三金现在在周某处,看家打发款5000.5元、下期单款10000元是事实,衣物折款4000元并未直接交给我,而是用于我与周某共同购买衣物的;因我无经济来源,在孩子出生后一个月余,我将孩子送给周某父母是事实,但不能就此证明我未尽抚养义务。村委会“证明”印证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认定:胡某甲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周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其中胡某甲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因证人不能明确证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村委会证明的“原被告婚生女一直由周某方抚养、夫妻间经常吵闹”,与胡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与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某甲与周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订婚,××××年××月××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胡某甲与周某婚后经常吵闹、共同生活二个月余即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胡某甲在娘家婚生一女胡某丙。胡某丙一个多月时,被胡某甲送至周某父母处,与周某及周某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共同添置财产。双方现均无固定住处和固定收入。另查明,结婚前后,胡某甲收取周某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各一(该三金现在周某处),看家打发款5000.5元、下期单款1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胡某甲与周某婚后经常吵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两人间未建立夫妻感情,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亦无法和好,胡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胡某甲在婚生女胡某丙出生不久,即将其送给周某父母抚养,自己拒不直接抚养胡某丙,未尽到抚养义务;且胡某丙年龄尚幼,若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幼小的心灵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胡某甲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不直接抚养胡某丙期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胡某甲要求其陪嫁物品及生活衣物归其所有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要求胡某甲返还彩礼款,考虑到周某无住房无固定收入,现生活较困难,本院酌情决定由胡某甲返还其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胡某甲自2010年8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给付至胡某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胡某甲有探视胡某丙的权利;四、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彩礼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晓 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勇(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