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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常子琴、董能显等与李国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子琴,董能显,董梦萱,董家禄,李国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常子琴,系西安市煤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董能显,系西安勘察院退休职工,常子琴之丈夫。原告董梦萱,现无业,董尚华(已故)之。原告董家禄,系董尚华(已故)之子。法定代理人徐碧,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董家禄之母。委托代理人董尚珍,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宪军,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娃。委托代理人李荣荣,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李国娃。系李国娃之妻。委托代理人薛宏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刘焰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延红,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常子琴、董能显、董梦萱、董家禄与被告李国娃、被告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禄的法定代理人徐碧以及原告常子琴、董能显、董梦萱、董家禄法定代理人徐碧的委托代理人董尚珍、鲁宪军、被告李国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荣、薛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子琴、董能显、董梦萱、董家禄诉称,董尚华系原告常子琴、董能显之子,董梦萱、董家禄之父。2010年6月11日23时30分因与被告李国娃的交通事故受伤,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7日死亡。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灞桥大队)认定:“董尚华、李国娃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娃为事故车在被告临潼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家属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常子琴等四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李国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常子琴、董能显、董家禄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医院停尸费累计425623.73元中的212811.86元;要求临潼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四原告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李国娃承认与董尚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董尚华的醉酒、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道路上的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董尚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付的24100元赔偿款是借款,不同意四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临潼支公司承认与被告李国娃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3时30分,李国娃驾驶陕E×××××号低速车,沿东三环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灞桥特大桥北侧约400米处,适逢董尚华骑电动自行车在东三环主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处,低速车前脸右侧将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董尚华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6月17日董尚华因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灞桥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为:“董尚华醉酒驾驶无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逆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娃驾驶超载且制动不良的车辆,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未在辅道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临潼支公司为被告李国娃的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6月17日,董尚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共支付急救及医疗费17804.23元、停尸费849元。2010年6月17董尚华因抢救无效死亡。现董尚华的丧事已办理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方24100元。期间,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查明,原告董能显系西安勘察院退休职工。原告董家禄随母亲徐碧在西安市长安区徐家寨村生活,尚未申报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董尚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灞桥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娃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董家禄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停尸费,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陕E×××××号车辆在被告临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临潼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的24100元,应从李国娃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董家禄随母亲徐碧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徐家寨村新正街34号居住生活,尚未申报户口,故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常子琴、董能显要求李国娃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二原告均系退休职工,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尚华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医疗费17804.23元、被抚养人董家禄生活费的一半20814.96元、护理费400元、停尸费849元,以上共计337594.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常子琴、董能显、董梦萱、董家禄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其余217594.69元,由李国娃赔偿该款的60%,即130556.81元,减去李国娃已付的24100元,李国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常子琴、董能显、董梦萱、董家禄106456.81元;其余损失由常子琴等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要求李国娃赔偿常子琴、董能显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常子琴等四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常子琴等四原告1307.5元,由常子琴等四原告负担390.5元,由李国娃负担917元,李国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常子琴等四原告。诉讼保全费1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李国娃负担,李国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答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