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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单锡娒、狄吟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因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成某某即偿还借款3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身份情况;3、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王甲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甲未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甲共结欠原告30000元,结算后,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550元,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