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袁某某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月息为2.5%。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437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某某借款35000元。如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奎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