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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郴与陈小红、万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郴,陈小红,万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韩郴。被告:陈小红。被告:万洪军。原告韩郴为与被告陈小红、万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万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郴起诉称:被告陈小红与被告万洪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韩郴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口头承诺所借款项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韩郴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无还款意向,故原告韩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小红、万洪军偿还原告韩郴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按借款本金70000元按日利率0.02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韩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红、万洪军于2008年7月30日共同向原告韩郴借款7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小红、万洪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韩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韩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韩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郴与被告陈小红、万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小红、万洪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小红、万洪军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陈小红、万洪军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万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郴借款70000元。二、被告陈小红、万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郴借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小红、万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