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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邢某某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