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8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07年1月23日、3月1日、3月6日、5月20日被告四次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去1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2007年农历年底利随本清。由被告亲笔立据为凭。到2007年底时,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过程中,放弃利息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款欠据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施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某系被告施某某女婿的母亲。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3月1日、3月6日、5月20日分别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10万元,由被告施某某出具相应的欠款欠据四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施某某向其借款110万元,由被告施某某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且双方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