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石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此借款于2009年1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1134元(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日止,现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零五计算。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3日前归还。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借款于2009年11月3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借款2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零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