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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陈乙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陈乙,陈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陈乙、陈丙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黄某某;被告王某某、陈乙、陈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陈戊系兄妹关系,双方的父母为陈丁和洪某某。第一被告系陈戊的配偶,第二、第三被告系陈戊和第一被告所生的子女。现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下××沿××号的一间房屋系原告与父母及兄长陈戊共有的,原告父亲陈丁已于1976年去世,母亲洪某某已于1992年去世,兄长陈戊也于2008年1月底去世。原告认为,原告本就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于父母去世,原告与兄长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是一样的,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现由于兄长去世,被告第三人依法继承了兄长的份额。对于共有财产,法律规定共有权人有权请求依法分割。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下××沿××号的一间半房屋的一半份额给原告所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讼争房屋50﹪的共有权。被告王某某辩称,诉争的房子是我修的,原告父、母都是我赡养的,如果不修的话,讼争的房子早就倒掉了。我老公是没有钱的,修房屋的钱都是我出的。被告陈乙辩称,原土地证、房产证已经撤销掉了。我奶奶在世时,原告回来了,她在佛堂也有房子的,我奶奶在世时都没有说房屋给我姑姑。原房屋所办的房产证、土地证已经18年了,房产证写我爸的名字她肯定也是知道的。被告陈丙认同被告王某某、陈乙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陈戊系兄妹关系,双方的父母为陈丁和洪某某。被告王某某系陈戊的配偶,被告陈乙、陈丙系陈戊、被告王某某所生的子女。1951年土地改革时,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下××沿××号的一间半房屋登记在陈丁名下,登记人口为四人,即陈丁、洪某某、陈某正(政)、陈梅清(青)。1988年6月13日,由陈戊代理洪某某进行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权属依据为1951年原义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报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0年11月7日给陈戊颁发了义国用(1990)字第6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丁已于1976年去世,洪某某于1992年去世,陈戊于2008年1月去世。2008年10月7日,本院作出了(2008)义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下××沿××号的一间半房屋,1951年土地改革时登记为陈丁、洪某某、陈某正(政)、陈梅清(青)四人共有的事实清楚,义乌市人民政府给陈戊一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了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7日颁发给陈戊的义国用(1990)字第6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一份、佛堂镇镇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复印件)、(2008)义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义乌市政府(2009)10286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2010)5号义乌市政府文件一份、(2008)义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9)浙金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8)义行初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二份、申请书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地上的房产于1951年土改登记时,原告陈甲为共有权人之一。其父母陈丁、洪某某去世后,在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原告与陈戊系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一半的共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享有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下××沿××号的一间半房屋50﹪的共有份额。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