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龚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方某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月24日与被告同居,1992年农历5月,共同建造二层二间半房屋一幢。××××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乙,1998年12月31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丙。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对原告就日见淡漠、移情别恋,经常与其他女人吃喝玩乐,还染上了赌博恶习,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04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已五年之久。2009年9月2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龚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龚某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龚某甲辩称,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月24日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199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丙。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能和睦相处,共同创业,但在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有了一定矛盾,2009年9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能和睦相处,共同创业,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予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