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44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在2007年承包坪山工业园区方鼎水产管道安装及沥青路面场地工程期间,由方某某装运材料。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起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等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因被告唐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运输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