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5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个月)。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08年5月1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归还何某某借款2万元。二、周某某给付何某某借款利息8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