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某某、凌某某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凌某某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凌某某。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温州××司,-2-202。负责人:盛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07年,第一被告承包第三被告的瑞安市宏都花苑施工任务,将该工程交由其项目部负责建设,项目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包给木工组汪某某。汪某某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工模板,经结算共欠原告165000元,汪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8月24日,第三被告负责人盛某某召集第一被告项目部和第二被告及原告,经协商决定:该债务由第一被告的项目部负责偿还,第三被告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付款方式为从2009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最迟在2009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届期,原告在2009年9月23日收到2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将模板卖给第一被告,杨某某系第一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汪某某系第一被告的瑞安市宏都花苑工程的木工承包人员,第三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原告将模板卖给第一被告,均系汪某某经手,所以条子均由汪某某出具。协议订立后的25000元系第一被告项目部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温州××司未作答辩。原告凌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货款形成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约定货款金额、支付时间等事实。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温州××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杨某某系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欠原告货款十几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温州××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一被告因瑞安宏都花苑二期工程某设需要,通过木工项目承包人汪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模板,欠条均由汪某某向原告出具,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欠原告的165000元由第一被告的瑞安宏都花苑项目部负责支付,定于2009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最迟在2009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汪某某经手出具的欠条已交给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协议内容属实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二被告杨某某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一被告因瑞安宏都花苑二期工程某设需要,通过木工项目承包人汪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模板,欠条均由汪某某经手向原告出具。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第二被告杨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明确约定欠原告的165000元由第一被告的瑞安宏都花苑项目部负责支付,定于2009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最迟在2009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汪某某经手出具的欠条已交给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证明协议内容属实。此后,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杨某某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二被告杨某某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与原告之间的模板货款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是协议书签订相关事实的证明人,无须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欠货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凌某某货款14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