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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某某,男,2010年3月9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雷,男,阿克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0)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祁某甲以要求由被告人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严连奎及被告人年某某、辩护人刘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年某某和其朋友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阿克塞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办公室寻找其姐姐年某甲,被告人年某某用脚踏开祁某甲办公室门后,见年某甲在祁某甲办公室内。被告人年某某便以祁某甲将年某甲在办公室谈工作太迟为由,和祁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年某某用祁某甲办公桌上的烟灰缸将祁某甲头部致伤。经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年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18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所赔付的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