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路××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18时59分,朱甲驾驶车辆沿塘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墅上王路口,未让行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推行的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949.26元、误工费9261.90元、护理费1204.8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239.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共同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向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二、医药费,对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无异议,但是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三、对于朱甲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本案肇事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朱甲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9.26元、误工费7980.74元、护理费12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20元、财物损失2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428.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428.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