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俞某。身份证号码3310221986********,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上角片26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俞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认识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儿子出生后尚未落户,××××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生性多疑,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今年7月8日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三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0元左右,只隔10多天,被告再次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脸毁容,右眼红肿充血,在三门医院就医。为此,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认识,于2006年8月16日生育儿子谢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偶有吵架,但没有经常吵,被告并非生性多疑,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中午打过原告事实,是因为原告告诉被告她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没有住院。第二天有人告诉被告说原告让其父亲陪同一起去三门医院检查。被告曾多次和原告联系,但原告都不回心转意,有几次被告与儿子一起想叫原告一起吃饭,原告说自己和别人一起,没空。2010年7月21日下午五点左右下班时,被告打过原告事实。但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08年5、6月份左右,向谢丙(被告朋友)借了1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07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的兄弟谢丁借了8000元,用于买电瓶车,作为被告上班的交通工具;2009年7月份左右向被告兄弟谢丁借了5000元,用于还谢丙的10000债务;2008年8月8日向被告的表叔郑某某借了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如离婚则要求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两份、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二、三门县公某某对被告谢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8月16日后生育儿子谢某乙,谢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2010年7月8日,双方发生吵打,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部受伤,2010年7月2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谢丙的5000元,欠郑某某的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并致使其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仍无法和好,本案符合法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谢某乙,但谢某乙随被告家人生活较久且目前仍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谢某乙的抚养费,本院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年,谢某乙目前为4周岁,则原告共须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年*14年=504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俞某支付给被告谢某甲婚生子谢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400元,此款分六期付清,由原告俞某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于每年的9月30日向被告谢某甲支付人民币8400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谢丙的5000元,欠郑某某的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负担。如原告俞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楼呈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