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边某某、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边某某,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边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在鄞州区××村建设村公路工程中,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05560元,被告边某某及案外人马某某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至今二被告尚欠85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边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水泥款85560元;2.被告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鄞州区××村建设村公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马某某,应由马某某向原告付款;被告屠某某只是为马某某打工的,帮忙签字买卖材料,没有付款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边某某欠原告水泥款80700元,被告屠某某做担保人的事实;2.送货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将72吨水泥送给被告屠某某的事实。被告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货款均应由马某某支付。被告边某某、屠某某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项证据,被告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其中一张送货单的验收人系姓罗的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其他五张送货单的验收人均系被告屠某某,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2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边某某欠原告毛某某水泥款80700元,并由被告屠某某证明并担保。2008年10月13日至同月24日,原告毛某某分五次向被告屠某某送水泥共62吨,共计价值21460元。后被告边某某向原告支付1万元,并由案外人马某某向原告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屠某某辩称鄞州区××村建设村公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马某某,应由马某某向原告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且被告屠某某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屠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边某某应对其出具的欠条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边某某追偿。原告毛某某提交的五张送货单的验收人均系被告屠某某,原告毛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送货单与被告边某某有关,故五张送货单载明的水泥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屠某某承担,原告提出的被告边某某归还上述2146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自认被告边某某及案外人马某某对欠条载明的80700元的欠款已经归还共2万元,归还的款项从欠条的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某支付原告毛某某价款60700元,限被告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某某追偿。三、被告屠某某支付原告毛某某价款21460元,限被告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01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901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