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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柯晓某某急需资金,在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说明在2008年5月15日前如不归还按月一角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归还;借款逾期的,则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