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乙,XX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被告人XX飞。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汤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具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于2010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7日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8月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人XX飞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水电仓库内,与代其打牌输钱的汤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XX飞从上衣口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刺向汤某乙的腹部,汤避开后与被告人XX飞扭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XX飞用水果刀刺中汤某乙的背部,后被群众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乙系右背部刀刺伤致右侧血胸,评定为轻伤。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XX飞在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汤某乙陈述,证人吴某甲、严某、葛某、蓝某、孙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精神疾病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单,现场及凶器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飞因日常生活琐事,故意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XX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2008年9月23日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故意杀人罪,本身是个冤案,其曾三、四次提起翻案都被制止。对此判决其会另行诉讼和控告。关于故意伤害罪,其被刑拘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1月11日而不是2010年1月12日,中间的24小时其已经失去了人身自由。事发当时其喝了酒,醉酒达到什么程度是一个问题,其是否是处于清醒还是完全可以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刀子的形状和是否其拿出来展开与对方搏斗有意见,被害人被刺的部位和伤势,截止到其公安机关录完口供后,公安机关告诉其刺的是背部,其当时很惊讶。其当时是不是故意在其的意念中,完全是本人的自卫反应。其从未仔细看过公安部门对其的口供笔录,至于其在公安部门的口供怎么写的,与其在检察机关的口供完全两样。对于起诉书中所说的抓获,其不是被抓获,而是其主动打电话给吴某甲的,当时其询问了被害人的伤势,其主动和公安人员说过天黑前其一定会到达派出所,而且在电话结束后其主动找到了孙某,并一起到了绍兴工地办公室,然后一个姓俞的老板说要不要通知派出所,后有一人通知派出所,隔了半个小时后派出所人员到工地,没有具体商量就把其带到了派出所,这个过程都有人可以作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持否定意见,因当时其已属于醉酒状态和失去自控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XX飞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XX飞赔偿其医疗费12911.3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6126.3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当庭提交了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医药费发票、住院出院诊断记录等证据。被告人XX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不表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XX飞去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玩。当日中午,在该工地与几个工人一起喝酒。饭后,其他几个工人提议打牌,被告人XX飞因酒喝多了找到被害人汤某乙,委托汤某乙代其打牌。下午4时左右,在工地水电仓库内,因被害人汤某乙打牌输钱,被告人XX飞与被害人汤某乙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XX飞从上衣口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刺向汤某乙的腹部,汤避开后与被告人XX飞扭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XX飞用水果刀刺中汤某乙的背部,后被在场工人拉开。被告人XX飞即离开了现场,在场工人将被害人汤胜某医院救治,并向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乙系右背部刀刺伤致右侧血胸,评定为轻伤。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XX飞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汤某乙陈述,证实其系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开吊机的工人。2010年1月10日中饭后,其在自己的宿舍看电视,到了下午2时30分左右,有一个以前在工地做过水电工的男子走到宿舍,坐在其的床上,并用手拍其的床,其发现那男子喝醉了。其走出门外,那男子叫住其,并把其拉到工地水电仓库,对其说“我酒喝醉了,我给你钱,你帮我打牌”,那男子分别给了其人民币109元、80元、200元,打牌到最后其只剩下143元,其余钱都输掉了。那男子认为其在欺骗他,过来把其的脖子掐住,其用手掰开,并把那男子推开。随后,其看见那男子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展开后冲过来捅其肚子,其闪开上前抱住那男子的腰,二个人扭在一起,没多久其感到后背被捅了一刀,其就推开了那男子,这时旁边的人把那男子推出门外。当时,其一摸后背都是血,就拿起地上的钢筋想去打那个捅刀的男子,但后来没有动手。水电仓库里一个女的把门关上,那捅刀子的男子还在外面大吵大叫,过了一会儿,那男子就走掉了。仓库里的其他人就帮其打了“120”,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上管理水电施工的。2010年1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其回到工地水电仓库的时候,看到工地上一个叫汤某乙的开吊机的男子坐在水电仓库里面,看样子好像受伤了。旁边的工人告诉其,刚才汤某乙和XX飞打架了,XX飞用刀把汤某乙刺伤了。其马上跑到工地外面找XX飞,但没有找到,其又回到工地水电仓库,在门口找到了XX飞用过的一把带血的刀,其用塑料纸包起来,和工地上的几个人把刀送到了派出所里,其向灵芝派出所报案,并把汤胜某医院救治。同时还证实,事发第二天XX飞打电话给其,其告诉XX飞闯祸了,到第三天早上XX飞又打电话给其,其告诉XX飞让他联系孙某。当天孙某就将XX飞带至其在的工地,XX飞来工地是想将人捅伤的事情处理一下,当时工地上有人就联系了灵芝派出所,XX飞就被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其在绍兴市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工作。2010年1月10日下午3时50分左右,其去工地的仓库拿薄膜,路过另一个仓库的时候,听见里面有人在吵架,其走过去看到二个男的在打架,其中有个人右手拿了一把刀,二个人正在扭打。其上去就把那个拿刀的男的抱住,当时还有一个男的跟其一起拉着他,其在那边劝他不要打了,另外一个男的被一个女的拉着。但是当时他们二个人气头都很急,其等人没有拉住拿刀那个男的,那个女的也没有拉住另外一个男的。二个人又扭打在一起,这时拿刀的男的往另外一个男的后脖子上捅过去,但是被其等人拉住了,没有捅到。他们继续扭在一起,拿刀的男的又从下往上往另外一个男的后背捅了一刀,被捅的那个人拿了一个铁管想去打那个拿刀的人,其等人上去把他拉住了,后来有人说流血了,那个被捅的人就把铁管扔了,手捂着被捅的地方坐在地上。其怕事情搞大,就把那个人推到了仓库外面,把仓库门关上了。然后其打电话报了警,当其等人走出去的时候,那个男的已经不见了,其等人在地上找到了捅人的刀子。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的水电工。2010年1月10日下午因为下大雨没有开工,下午2时开始,有几个工人在水电仓库打牌,其在旁边看,当时有一个开吊机的工人也在打牌,XX飞在旁边跟人聊天。打了一段时间,就不玩了,打牌的人都走了,XX飞同那个开吊机的工人吵了起来。没吵几句,XX飞就从上衣左边的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把水果刀展开来以后,就向那个开吊机的工人的肚子捅过去,但那个开吊机的工人躲开了,没有捅到。随后,XX飞就上前把那个开吊机的工人推了一下,那个开吊机的工人没有站稳,就弯下腰去,XX飞顺势一刀捅在那个开吊机的工人的后背。那个开吊机的工人被刀捅了以后,就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筋,想去打XX飞,但被旁边的人拦住了。后来,旁边的人就把XX飞推到了门外,工地上负责水电的老板娘就把门关上了。当时XX飞在门外大喊大叫,房间里的人就对XX飞说要报警,然后XX飞就离开了。XX飞走了以后,房间里有人就打“120”并报警了。证人蓝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1月10日中午,在绍兴市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水电仓库内,因天下雨不干活,几个工人聚在一起打牌。没多久,XX飞拉了一个工地上开吊机的男子进来,就坐下来也一起打牌,XX飞在旁边不知道干什么。玩了一会儿,其中有人赢钱就不打牌了,这时XX飞过来了,不知道什么原因与他带来的那个开吊机的工人吵了起来。双方没骂几句,XX飞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一刀向那个工人的肚子捅过去,但没有捅到。然后,二个人就扭抱在一起,XX飞把那个开吊机的工人衣领抓住,右手就拿着刀往那个工人的后背捅过去。其怕XX飞拿着刀子会出大事情,就把他抱住,推到了门外。那个开吊机的工人就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筋,想去打XX飞,但没有打。后来,旁边的人就把仓库门关上了,XX飞被关在门外还想进来,但被其拦住了,过了一会儿,XX飞就走了。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说XX飞在他们工地上捅伤了一个人,XX飞跑掉了,让其帮忙找一下。当天其去找XX飞但人没有找到,到了第三天的早上,XX飞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他解决一下将人捅伤的事情。当天其就带着XX飞到吴某甲所在的工地上,工地上的人就打电话通知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过来把XX飞带走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汤某乙的伤势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移交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的扣押、移送情况。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在2010年1月10日16时36分许,暂住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的吴某甲打电话并来所报案,称工地有人被刀捅伤。2010年1月12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在绍兴市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XX飞当场抓获。被告人XX飞提出其刑拘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的辩解意见,因证人吴某乙、孙某的证言均证实XX飞是案发后第三天,即2010年1月12日在灵芝镇赞成美林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且被告人XX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及其在公安机关拘留证上的签字时间均为2010年1月12日,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XX飞同时提出当时与被害人汤某乙搏斗时自己是否将刀展开及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笔录存在不一致的意见,根据被害人汤某乙陈述和证人吴某甲、严某、葛某、蓝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了XX飞用刀将汤某乙刺伤的事实;被告人XX飞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笔录中对于其用刀将被害人汤某乙刺伤的事实,前后陈述亦一致,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XX飞提出其不是被抓获,而是和公安人员说其会去派出所的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查明,被告人XX飞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河南省新蔡县看守所羁押时间为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5日止),因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8年7月21日,新蔡县公安局将在浙江打工的被告人XX飞临时羁押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2008年7月22日被押回羁押在河南省新蔡县看守所。2008年10月2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被告人XX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当日被释放。被告人XX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后,2010年3月9日,公安机关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对被告人XX飞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为: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XX飞伤人行为时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室浙同(2010)精鉴字第3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的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X飞对羁押时间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12911.38元,并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X飞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因日常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XX飞酒后故意伤害他人,经司法鉴定当时有完全责任能力,其辩解醉酒后失去自控能力,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飞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XX飞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XX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汤某乙住院时间及伤势情况,依法调整误工费为人民币2032.83元、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315元、被害人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被告人XX飞无异议,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2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XX飞的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XX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2911.38元、误工费人民币2032.83元、护理费人民币31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5459.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