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建与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建,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区桃花××号。法定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舟山××××阳浦。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新境消防工程乙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隆“城市新境”消防工程;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本工程乙图中消防项目的施工,包括系统调试开通、通过��防部门验收合格;承包工程造价暂定为28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原告及时提交总决算报告给被告,被告应在60天内完成决算的审定,并在决算审定后一星期内支付给原告的累计工程款应达到决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结请;工程保修期2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并于2006年9月8日通过验收。此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涉诉,案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浙舟民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书对114616元保修金的返还未作处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返还该保修金。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114616元并从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城市新境消防工程乙分包合同》1份;2、舟山市公安局舟公消验(2006)4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3、城市新境消防工程单某某程(消防)竣工报告1份;4、舟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致舟山市华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暂缓‘城市新境’防空地下室专项验收的批复”1份;5、城市新境11--15#.物管楼(2#.4#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某工验收报告1份;6、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民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分包的消防工程丙未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原告所称验收合格一说;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丁存在缺陷并已造成原告损失12000元,原告要求全额返还保修金不符某某同约定;3、该消防工程造价的结算在2010年3月才完成,原告要求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符某某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反驳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吉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山分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致城市新境物业管委会“关于‘城市新境’消防设施检查调试情况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质量问题及未尽维修职责的事实;2、舟山市鼎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与浙江吉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山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就城市新境小区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所签订的“消防维护协议”以及发票、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3、被告委托律师致原告的律师函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消防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及配合验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华隆城市新境工程总承包人。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新境消防工程乙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基本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2006年9月8日,原告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因该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产生诉讼,原告遂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包括工程保修金)。该案后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定工程保修金为114616元,但对该保修金的返还问题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城市新境消防工程乙分包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存在争议,但因该工程已于2006年9月8日交付给被告,故保修期限可从该时起计算,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限。此外,根据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民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该工程保修金确定为1146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符某某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已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一事实,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1、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2年,但合同并未明确该保修金在期满后返还的具体期限;2、原告就消防工程款曾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并未包括保修金,且该案诉讼于2010年6月3日才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结案。因此,该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保修金的数额应认定为在该时才最终确定;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主张返还保修金的权利。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8日起计算的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保修金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舟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