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兴贵、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与何兴贵、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兴贵,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14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兴贵。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金岙村。法定代表人:王爵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金、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何兴贵与被申诉人温州新华迪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温龙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兴贵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8)6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何兴贵在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