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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是,原告驾驶摩托车在10省道与杨某某驾驶的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拖拉机在被告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46.77元。被告胡某某、长兴××××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是原告主张误工费与精神抚慰金等过高。长兴××××公司还指出被告投保时是以未上牌新车投保的,而现在证据表明在投保前该车已上牌,所以怀疑该车不是投保车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李家巷地区医院门诊病历与长兴金陵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长兴金陵医院欠费证明各一份及影像检查报告四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四份;3.长兴金陵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4.交通费发票;5.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两被告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对医院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医生建议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胡某某提交了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款收据一份与原告收条两份,证明已付给原告1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身体损害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是,原告驾驶浙e×××××摩托车在10省道8km+200m处与杨某某(系被告雇佣驾驶员)驾驶的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辽11/038**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长兴县李家巷地区医院与长兴金陵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9289元,此医疗费原告尚欠长兴医院12447.69元。原告受伤损害经鉴定构成级伤残。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拖拉机在被告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204.50元、伤残补助金4002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按75.59元/天计算为1133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经上合计78071元。被告长兴××××公司以被告投保时是以未上牌新车投保的,而现在证据表明在投保前该车已上牌为由,认为该车不是辽11/038**拖拉机投保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单上车辆发动机号码与辽11/038**拖拉机行驶证上号码一致,应是同一车辆。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辽11/038**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中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11339元、交通费204.50元、伤残补助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9289.99、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理赔,不足部分9810元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采信,本院确定由杨某某的雇主即被告胡某某承担70%,为6867元,余款原告自负。胡某某承担的6867元,在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0元中抵扣,余款4133元,原告已从被告胡某某处受偿,应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此款由被告胡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所以,被告长兴××××公司应尚支付原告6412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6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3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