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1452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37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现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