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厂、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坑××厂,港××有限公司,倪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厂。负责人钟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厂(以下简称鸿××厂)、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倪某某在二审中否认该工伤赔偿协议书上”倪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在原审时已认可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其签名的,故本院确认该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鸿××厂为倪某某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商业保险,其与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鸿××厂不得以商业保险代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从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涉案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员工自愿放弃其他任何经济要求,本协议书签署后,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有任何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应认定无效,鸿××厂仍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倪某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故鸿××厂应依法向倪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计算鸿××厂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7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鸿××厂、鸿××公司应向倪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72元。鸿××厂、鸿××公司上诉请求不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72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厂、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