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沈甲、李某某、沈乙、张某某出庭陈述。本案于2010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林乙从199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1月21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合计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利息合计为246960元,由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和利息欠条为凭,并约定本金25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收。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现在,被告邵某某未支付本息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6960元(截止2009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46960元,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5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1960元(截止2009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241960元,2009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1月21日的借条(原件)、利息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4696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二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主要有应某某100000元,程某100000元,章某某56000元三部分组成,后被告汇款6000元,就打250000元条子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向程某和应某某的借款利息是原告帮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部分是事实,并不是像原告诉称的那样,原告持有的借条和利息欠条不是借贷发生的凭证,是事后在原告的胁迫和被告重大误解之下出具的,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真实借贷关系。2009年11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家里,被告正筹办女儿婚礼,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和240000元的利息欠条,后被告觉得不妥,就补上“246960元利息未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的内容,但原告出示的欠条后面半张被原告撕了,是由原告变造的。2004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利息56800元,因原告另欠章某某56000元,便让被告直接出具金额为56000元的欠条给章某某,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这56000元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在被告部分履行之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在2003年5月23日分别出具了出借人为应某某和程某各100000元的借条二张共计200000元,利息约定按1分计算。2004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陆某某过原告支付利息,有时通过银行汇款,有时现金支付,2006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都已支付清楚,减去最近所支付的利息,至2010年7月21日利息尚欠79230元,加上以前结欠的利息56000元,合计尚欠利息135230元,加上本金194000元,本息合计329230元。为证明辩称主张成立,被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本子有关账页(原件)二页,拟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的事实;2、原告退还的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03年5月23日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3、小本子有关账页(原件)二页、2004年、2006年存款凭条(原件)三份、原告指令短信一条、会单(原件)一份、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的事实;4、小本子付款账页(原件)一页,拟证明被告归还本金的事实;5、交易回单(原件)一份、中本子有关账页(原件)一页,证明被告归还本金的事实;6、原告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借款是200000元,已付利息没有扣除的事实,另外56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7.被告申请证人沈某甲、李某、沈某乙、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写借条和欠条是在被告精神紧张并在原告逼迫下写的,246960元利息包括已付利息的事实;8.提交大本子账页(原件)一页,拟证明56000元利息组成情况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某某人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借条和利息的纸张原先是整张,现在已经被裁掉了,原先写明“以上利息没有减去已付利息”。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1.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但很多内容变过了,原来条子上没有担保人林甲名字,证据中“每叁个月付一次利息叁仟元正”和“所结利息27000元”也没有写过,原来是有日期的,借条是2003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是2004年10月21日出具的,其中6000元已在2008年2月5日还了;2.被告手中也有两份借条,但与原告提供的完全不同,被告出具给应某某和程某的借条出现重复,同笔借款出具两次,可见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章某某的那张欠条是利息,不是借款。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过来能证明原告给付应某某和程某的利息是来自被告,因为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付利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本人所写,没有原告签名,相当于被告陈述,这笔钱是原告与被告另外发生的借款关系,注明的是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都没有还过。第二页右边被告注明截止2000年3月1日共计15个月欠原告利息18000元未付。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借条与原告提供的不同,条子是另外粘上去的,还写着作废,说明存在转条子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账页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相当于被告陈述,真实性无法认定,56000元本金被告自己认可的,借款本金256000元就这么来的。原告于2004年2月25日收到利息6000元,4月25月至7月25日的利息600元,5月21日至8月21日的利息6230元,11月17日收到利息6000元,以上都是属实的,但4月25日至7月25日的600元是2004年4月13日另外2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其本人已承认该20000元借款系无利息借款,现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2004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款项系支付2004年4月13日另外20000元借款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小本子第二页记载的七笔款项共计7800元,原告收到是事实的,但除了2月6日和9月4日是2005年且是付给章某某的利息以外,其它五笔的付款时间都是2004年的。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记载时间顺序,可以确定2005年2月6日之前的五笔利息系2004年支付。对2006年6月2日、9月26日的700元和300元汇款,原告认为就是归还剩下的2004年4月13日2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后来又现金支付了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记账本中也只记载现金支付3000元,而不是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2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钱归还的是另外的借款,并提供了一份2004年4月1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的是这笔钱,没有利息的。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复印件上载明的有256000元本金,说好打条子后再归还6000元,所以条子打了250000元。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字是被告写的,但当时没看原来记的笔记,后来翻看本子才知道2008年2月5日已经还了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2008年2月5日归还6000元的事实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亦不予承认,故本院对2008年2月5日已归还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归还6000元本金某以确认;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代理人存在欺骗的性质,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是和她商量怎么还款,证据本身不合法,内容上看56000元是本金,被告也在本子上记载认可,在通话中原告明确说明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11.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对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作证过程中存在相互矛盾,证人提到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利息算错了,将利息算到本金里去了,后又说是将本金算到利息中去,证人证言不可信。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什么内容,其只听到被告被骗了,但具体内容他不知道。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与沈某甲证人出现矛盾,本证人没有提到本金,利息的数额不清楚,证明的内容也不明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个证人均不在场,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被告系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地点在被告家里,事后被告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四证人均不在现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关于246960元利息中是否包括已付利息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断章取义,上面明确写了1、2、3项,被告把56000元和56800元搞在一起,上面写明欠林甲利息是56800元,欠章某某56000元本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13.对本院向某某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自1997年起至2004年10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200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以案外人应某某和程某为出借人的各100000元的借条二张给原告,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1日对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6800元,欠原告本金56000元(未包括出借人程某和应某某的各100000元借款)。因原告同时欠案外人章某某债务,因此双方约定56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章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章某某56000元,但该款项被告未实际履行,后由原告自行给付了章某某。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和金额为24696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2009年12月14日被告归还6000元本金,用以归还2009年11月21日结算时未计算在借条内的6000元借款。2004年10月22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然借条中的出借人为应某某与程某,但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人为本案原告,借条由原告保存,借款利息也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该2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出具给章某某的56000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记载的内容分析,内容第2项记载的系截止2004年10月21日欠林甲利息56800元,与第3项记载的“欠章某某人民币5.6万元正”系独立、并列且前后衔接的不同内容。根据第3项后面所注内容“由林甲转向某某人借来,抵还给林甲本人,对林甲本金全清”,可以印证200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给章某某的欠条所载明的56000元系借款本金,同时也可以证实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6800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至2009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汇款归还6000元,被告在交易回单右上角注明“无欠条款子,清”,在右下角注明“25.6万元,打条25万,汇6000元”,而且在结算与归还6000元期间近一个月的时间里作为对一个事事记载清楚的被告不可能没有查看相关账本的记录。该证据也可以证实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256000元是无异议的。被告的汇款和注释行为也可从侧面证实原告并不存在胁迫的问题。通过以上几点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000元,其中6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2009年12月14日的汇款6000元系用以归还无借条的6000元借款等事实。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全部借款256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告亦承认200000元借款在2003年和2004年均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200000元借款从2003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应从2004年10月22日开始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为122000元,加上2004年10月21日的尚欠利息56800元,扣除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之后支付的12000元,应为166800元。对被告2006年9月2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6000元借款由于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章某某,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不可能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借款56000元从2004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时开始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对被告系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66800元,并自2009年11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8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