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桐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桐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麻某某。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住桐乡市××××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麻某某诉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轻质砖,且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接的桐乡香港城、屠某某、濮院胜利广场等处进行装饰,现工程已全部结束。截止2009年5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742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却至今不予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742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元,应于2009年2月30日前支付,至今尚未支付;证据二、“轻质砖隔”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接的桐乡香港城、屠某某两处工程某某装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172元;证据三、协议一份及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濮院胜利广场●路易大街的室内轻质隔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100元。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香港城、屠某某两处工程某某装饰,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917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做轻质砖隔墙工程。2009年1月18日被告开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20000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濮院胜利广场●路易大街的室内轻质隔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载明结欠原告15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证据一、三载明的欠款20000元及151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香港城、屠某某两处工程某某装饰,也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9172,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工程款35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负担979.5元,被告负担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立伟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陪 审 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