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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在原告黄某某处多次购买钢板,2010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9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9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在原告黄某某处多次购买钢板,2010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9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林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经济往来,2010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9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欠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管英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