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寇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寇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与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寇某某驾驶豫q×××××货车在湖州××××南山村公路旁倒车时,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导致车辆翻车压倒路边房屋,造成房屋墙壁及屋内部分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q×××××车驾驶员寇某某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协商,原告赔偿屋主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ahaz350ctp09b5a,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止;商业险,保单号:ahaz350zh809b001209l,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止;该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寇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和汽车修理费用;3、赔偿屋主费用收条,以证明第三者房屋损坏赔偿的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陪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口头辨称:本起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寇某某因车辆严重超载50%以上,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三者险合同中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某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对于被保险人的豫q×××××车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五)项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交通安某某》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某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警认定书上虽未写上超载不等于没有这个事实。在现场定损中双方已确认:一是超载,二是三者定损1800元。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800来进行赔偿。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之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答辩人承担的向被答辩人寇某某给付交强险财产赔偿保险金1800元。请求法庭依示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主张或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简易程序处理单一份,用于证明对第三者房屋确认损失为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车辆是超载,修理费是我们定损的,没有异议,而拖车费、吊车费,服务公司收费过高,对第三车者房屋损失3500元,我们保险公司定损是1800元,原告也已在定损单上签字,对两份保单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虽在定损时提出过1800元肯定不够的口头异议,但原告仍在被告定损确认书上签字,而后与房屋所有人达成3500元的赔偿协议,且在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上签字后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对损失金额的确认,故第三者损失应认定1800元;对原告拖车费、吊车费等施救费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交警部门指定的保障服务中心收取,应视为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对施救费损失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寇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吴兴××东林镇南山村村级公路黄某某小店旁倒车时,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车辆倒出公路发生侧翻,造成三者房屋墙壁倒塌屋内设施损坏及车内泥石倾倒在公路上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30日,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湖(吴)公交认第9001752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寇某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到达现场,对房屋墙壁及室内损失进行评估,定价为1800元,原告寇某某口头提出异议,但仍在现场勘察报告及简易程序处理单上签字。另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事故现场对原告倒翻在地的石土按体积目测评估重量为15吨,并让原告以问答方式签证确认,事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估重缺乏依据,原告在被告错误诱导下签字,对此估重不予认可。另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损失2600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者房某在公安某某的调解下,达成赔偿3500元的协议。另查明,原告寇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事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原告商业险理赔部分不予赔偿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800元的三者物损。同时查明,原告虽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等字样加黑处理,但在保单上具体免责条款未作醒目处理,充分告知。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身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装载超重,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凭目测就确认原告车辆超载,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也与交警事故队认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对免责条款的确认,保险公司应当将免责事由充分告知投保人,或作醒目的加黑处理,以投保人引起注意。不能只在送达签收单上,仅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等字样作拉黑处理,来证明已完成告知义务。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拖车费、吊车费偏高,要求相应减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有关部门设立的服务中心收取,为原告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房屋的定损,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房某赔偿3500元,且未向保险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对超出定损额部分应视为原告对三者房某的额外补偿,故保险公司对房屋损失1800元定损值,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第三者物损人民币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寇某某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400元、修理费2600元,合计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源:百度“”